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7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莉蓁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緝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莉蓁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丁莉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係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於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完畢前,仍未取得本案機車所有權,竟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居於所有權人地位將本案機車過戶予他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但本案經檢察官安排調解,被告屢次未到場處理(見新北檢110調偵緝43卷第1頁、北檢111調偵緝241卷第3頁),另考量被告自承係因需繳納房租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本案機車1部,為被告犯本案犯行之所得,屬刑法第38條之1所稱犯罪所得之範圍,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避免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原物低價變賣後,反而僅得沒收較原物價額為低之變得利益之不合理,仍應就犯罪所得原物即本案機車諭知沒收,至若事後確有沒收不能之情事,當由檢察官依法追徵其價額,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靖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不服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計算上訴期間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附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廠牌:山葉)1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緝字第214號被告丁莉蓁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丁莉蓁於民國107年10月13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鶴山輪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94,386元購買MUR-3536號重型機車,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約定分24期清償價金,每期應給付3,834元,於分期價款未全部履行清償前,該機車之所有權仍屬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特約商即鶴山輪業有限公司所有,丁莉蓁僅得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且該分期價款請求權、機車所有權及附隨權利等,於仲信公司審核通過該分期付款買賣申請後,即讓與該公司。詎丁莉蓁因此取得該機車後,因失業又需繳納房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車侵占入己,並於
107年11月間以20,000元價格出售予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嗣因丁莉蓁均未繳納分期款,經仲信公司查證該車業經過戶,始知上情。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丁莉蓁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 劉姵吟 於偵查中之指述。
(三)卷附之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仲信公司109年2月14日函、繳款明細表、公路監理單位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1年5月16日函暨所檢附之車主歷史查詢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111年5月17日函暨所檢附之過戶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檢察官許智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書記官林宣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