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9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947號111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彥良 被告 陳國量 即晨星室內修繕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1條為憑(見本院卷第13、16、18頁),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後,就請求利息之利率分別減縮為1.42%、1%(見本院卷第109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間,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元、475,000元,借款期間3年,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計算,並約定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自第13個月起於每月15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於110年6月間,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3年,利息按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0.9%計算,並約定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自第13個月起於每月15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兩造就上開借款並均約定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除仍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分別繳納本息至111年1月15日、同年3月24日,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各6份、約定書、增補條款約定書各2份、保證書、中華郵政定期儲金存款利率查詢、第一銀行新臺幣存款利率、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9頁、85至105頁),堪信為真實。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湘茹附表:
編號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計息期間(民國)週年利率(%)計算期間(民國)週年利率(%)125,000元自11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1.42自111年2月15日起至111年8月14日止按左列約定週年利率10%自11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約定週年利率20%2475,000元自11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1.42自111年2月15日起至111年8月14日止按左列約定週年利率10%自11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約定週年利率20%350萬元自11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1自111年4月24日起至111年10月23日止按左列約定週年利率10%自111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約定週年利率20%合計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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