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9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39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904至3919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原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本院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欄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均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75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請求精神補償費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再審相對人並未有異議,即表示再審相對人同意再審聲請人所請求精神補償費800萬元。再查對「各前審」含前審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866號),並非小額訴訟,此裁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項規定,即判決不備理由,當然為違背法令,難謂無勝訴之望。故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欄所示之確定裁定,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㈠廢棄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欄所示之確定裁定。㈡請求因不當之裁定,應給與精神補償費800萬元,及應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應自民國107年3月7日「終止」租約之日起,至確定給付之日止。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就如附表「聲請再審案號」之聲請再審狀所載內容,僅泛言其請求精神補償費800萬元,再審相對人並未有異議,應視為同意訴之聲明,然與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之理由無涉,再審聲請人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依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溫祖明
法官洪文慧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蔡汶芯附表:
編號聲請再審案號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01111年度聲再字第3904號111年5月26日111年度聲再字第1085號02111年度聲再字第3905號111年5月26日111年度聲再字第1086號03111年度聲再字第3906號111年5月26日111年度聲再字第1087號04111年度聲再字第3907號111年5月26日111年度聲再字第1088號05111年度聲再字第3908號111年5月26日111年度聲再字第1089號06111年度聲再字第3909號111年5月26日111年度聲再字第1090號07111年度聲再字第3910號111年5月26日111年度聲再字第1091號08111年度聲再字第3911號111年5月26日111年度聲再字第1092號09111年度聲再字第3912號111年5月26日111年度聲再字第1093號10111年度聲再字第3913號111年5月26日111年度聲再字第1094號11111年度聲再字第3914號111年5月26日111年度聲再字第1095號12111年度聲再字第3915號111年5月26日111年度聲再字第1096號13111年度聲再字第3916號111年5月26日111年度聲再字第1097號14111年度聲再字第3917號111年5月26日111年度聲再字第1098號15111年度聲再字第3918號111年5月26日111年度聲再字第1099號16111年度聲再字第3919號111年5月26日111年度聲再字第11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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