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號上訴人 陳見鴻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見鴻上訴意旨略稱:(一)無論係何種類文書,必須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且從形式上觀察,足以辨識係何人名義製作者,始足當之,倘從其外觀無從知悉係何人名義製作者,即難以認定與準文書之要件相符。原審認定上訴人偽造私文書之標的,係網路雅虎電子郵件信箱帳號(下稱電子信箱帳號)「WU○四九六八九@yahoo.com.tw」之「WU○四九六八九」名稱,惟從形式上觀察,一般人無從辨識、判斷或知悉上開電子信箱帳號係何人名義製作。況網路使用之電子信箱帳號,概以英文字母與阿拉伯數字組合,其組合千變萬化,旨在維護使用者在網路上之隱名化。蓋網路使用者本無對外提供真實身分之必要與義務,即便在特定之社群網站或電子郵件聯絡人間,除非使用者自行透漏身分,否則相對人無從知悉該電子信箱帳號使用者之真名。原判決以上訴人不得使用「WU○四九六八九」名稱為電子信箱帳號,因為「WU=吳」十「○四九六八九=告訴人員工編號」,認定上開電子信箱帳號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準文書,而侵害告訴人 吳光興 之權益,顯係擴張準文書適用範圍,將使網路使用者人人自危。蓋電子信箱帳號名稱如何決定,乃網路使用者之思想表達自由,屬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範疇,若電子信箱帳號可認為刑法上之準文書,原本並無意義之英文字母與阿拉伯數字之組合,竟被曲解為冒用他人名義。而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係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權,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偽造私文書罪。上訴人登入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總經理室服務信箱網頁所使用之前揭電子信箱帳號,係以上訴人自己名義加入雅虎奇摩會員中心所申請,經雅虎公司審查該帳號名稱無人使用即核准上訴人使用,並無須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上訴人亦無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偽填上開公司電子信箱帳號之申請資料,並提出申請系爭「WU○四九六八九」名稱,無法從形式上判斷屬於告訴人名義,且其亦無名稱專用權而得排除第三人使用之規定。又告訴人並未使用雅虎電子信箱帳號,亦無上訴人使用之前揭電子信箱帳號,或上訴人使用之上開電子信箱帳號與告訴人所使用之任何電子信箱帳號有何近似或雷同之處,客觀上亦無誤認之可能,而上開電子信箱帳號非屬準私文書,且該電子信箱帳號,係上訴人以自己名義申請獲准使用,既非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請,亦未使用與告訴人所用電子信箱帳號近似或雷同,上訴人自屬有權使用上開電子信箱帳號。況上訴人使用上開電子信箱帳號發送郵件給中油公司總經理服務信箱,純屬意見表達,且信件內容亦與告訴人無關,並無致生損害於雅虎公司對其會員使用電子郵件之管理,亦無損害於告訴人對其電子信箱帳號之使用。縱上訴人所為,容有道德上之瑕疵,惟仍不該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名,原判決逕依該罪論處,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二)上開電子信箱帳號中之「○四九六八九」號碼,固屬告訴人之中油公司員工編號,惟該公司員工多達數萬人,除當事人自己能牢記其編號外,即便其他員工非依人事資料查詢,無法僅憑該編號加姓氏英文拼音,即能從外觀立判「WU○四九六八九」帳號與告訴人有關。何況中油公司員工編號並非對外公開之資訊,該公司總經理服務信箱亦非內部員工專屬網頁,投書表達意見者,不限該公司員工,任何人皆可,原審既認上訴人投書之網頁,僅特定人能開啟該網頁閱覽,則為確認中油公司相關承辦人,於不查詢員工編號下,可否僅憑「WU○四九六八九」帳號,即能識別係屬告訴人,攸關能否成立準私文書罪,亦為認定上訴人犯該罪之重要關係事項,自應依職權傳訊中油公司相關承辦人員予以查明,原審未查,容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上訴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上訴人對於其為中油公司員工兼任工會幹部,且知悉告訴人之員工編號為「○四九六八九」,並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在苗栗縣造橋鄉豐湖村北苑二十三號住處,利用電腦網際網路使用者IP位址一二五.二二四.二四四.一八四登入中油公司DOO一八三○客戶服務室,於中油全球資訊網服務信箱上,登錄「WU○四九六八九@yahoo.com.tw」雅虎奇摩電子信箱帳號及「 吳仁行 」(諧音無人性)中文名稱,寄發主旨為「打人跟打狗一樣」之電子郵件至中油公司總經理信箱等情固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又有中油全球資訊網路服務信箱-加油站有關「打人跟打狗一樣」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一份、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結果檔(即IP位址)列印資料一份在卷足佐,事證灼明。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查:(一)、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本件原判決理由已詳述上訴人以「WU○四九六八九@yahoo.
com.tw」電子信箱帳號所登載之電子郵件,足使中油公司得以閱覽上開訊息內容之人,誤以為係告訴人所製作,且上訴人復於第一審審理中供承伊使用「WU」表示是告訴人「吳」的意思,而「○四九六八九」則是告訴人員工編號之意(見第一審訴字卷第四○頁),是以上訴人主觀上既有偽冒告訴人名義之意,縱該電子信箱帳號實際非告訴人所使用或並不存在,均無礙於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成立(見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十二行以下)。又除該電子信箱帳號外,尚有「吳仁行」之中文名稱,且所寄發之電子郵件主旨為「打人跟打狗一樣」,縱上網點閱之人依該帳號「WU(即吳)000000」及中文名稱「吳仁行」,主旨為「打人跟打狗一樣」,合一觀察,一般人可得從外觀判別與告訴人有關。又中油公司識別編號(即員工編號)乃該公司內部公開之資訊,只要從內部網站登入姓名,即可查出員工編號,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陳明確,且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偵字第三四九六號卷第六頁),而中油公司員工編號是否對外公開之資訊及該公司總經理服務信箱是否任何人皆可上網點閱,而不限該公司員工,均與上訴人是否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責無關,上訴意旨(二)指摘原審未依職權傳訊中油公司相關承辦人員到庭予以查明云云,顯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二)、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文書論。再者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有異,當今社會對於錄音、錄影、電腦之使用,日趨普遍,並有逐漸取代一般文書之趨勢,故現行刑法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視為準文書,以應因實際需要,並使法律規定能與科技發展狀況與時俱進。上訴人為中油公司員工並兼任該公司工會幹部,曾因工會選舉時,與告訴人互相攻訐而生嫌隙,乃於中油全球資訊網服務信箱鍵入主旨為「打人跟打狗一樣」及中文名稱「吳仁行」之訊息,並登錄「WU○四九六八九@yahoo.com.tw」電子信箱帳號,表明來源,使一般人上網點閱,誤以為係告訴人所為,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已具文書性質無疑。復按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不必實有其人,縱係出於虛捏,仍無妨於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上訴意旨(一)以其使用上開電子信箱帳號,發送郵件,純屬意見表達,且信件內容亦與告訴人無關,不致生損害於雅虎公司或告訴人之權益,不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認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云云,無非對於原判決已論述說明之事項,徒執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呂永福法官沈揚仁法官王聰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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