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投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投簡字第45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豊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豊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率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及辱罵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無業等家庭生活情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89號被告黃豊田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豊田與 蕭森 為鄰居,因細故而素有不睦,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0日上午10時17分許,至蕭森位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住處門口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手持板模支架向蕭森恫稱:「要打你很容易,你閃無路」(臺語)等語,同時並以「幹你娘雞巴」(臺語)、「沒有路用的角色」(臺語)等語辱罵蕭森,使蕭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足以貶抑蕭森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蕭森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豊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森、證人 洪日燈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攝影畫面、上址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6張、錄音譯文1份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至未扣案之板模支架1支,固屬於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無積極事證足證仍然存在,且難認就此等犯罪工具之沒收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檢察官詹東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書記官李冬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