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8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子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子文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子文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8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附件編號1至5所示各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8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如附件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及手段相類,實施時間相近,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及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所表示之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昱亭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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