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交字第57號原告 林雄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繳之。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茲原告之起訴狀並未檢附「裁決書」,是原告應補正本件「裁決書」。
三、另查原告未於起訴狀載列正確之被告機關名稱(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其所在地(即設嘉義縣○○市○○○路○○號)、代表人姓名(即 李輝宏 )、住居所(即得載明住同上)及其與機關之關係(即所長),是原告應於起訴狀填載正確之機關名稱及其代表人,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影本(已提出之證據不用再附)各乙份。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