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81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雛萍 視同上訴人即被告 羅莉琳 被上訴人即原告金鑽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政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20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上訴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羅雛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上開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上訴人於108年11月7日收受上開裁定正本,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書記官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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