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59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959號原告 陳賢容 上開原告與被告 簡均汝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及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嗣雖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然迄未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蘇嘉豐
法官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