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8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定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定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毛重零點貳肆捌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提撥管壹個及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袋(毛重0.2538公克;驗餘毛重0.2487公克),經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37頁背面),應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另扣案吸食器1個、提撥管1個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無訛(見警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簡易庭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4號被告游定融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定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0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5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17日9時許,因警持搜索票至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袋(毛重0.2538公克)、提撥管1個及吸食器1個等物,經警徵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游定融於警詢中與偵查時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扣案之安非他命1袋(毛重0.253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提撥管1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檢察官黃明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奕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