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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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8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465號、第4464號),嗣經本院合議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變造之丁○○之國民身分證上所貼丙○之照片壹幀、自備鑰匙壹支、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手機專案同意書上所分別偽簽之「丁○○」之署押各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92年間因犯加重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8月16日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於93年12月13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二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現正服該刑,起訴書誤已於93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為下列犯行:㈠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4年8月4日至同年月8日間之某日,在友人丁○○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地下室,竊取丁○○之國民身分證、健保IC卡各1張;⑵、得手後旋於同日在臺北市南港區某處,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張永偉 」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永偉」將丁○○之國民身分證照片撕除,改貼上丙○之照片,共同變造丁○○之身分證,再將之交由丙○持有,足以生損害於丁○○及戶籍主管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㈡、丙○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持變造完成之丁○○之身分證,於94年8月25日晚間8時許,至基隆市○○路○○○號戊○○經營之通訊行,向戊○○出示經變造之丁○○之身分證,訛稱己為丁○○,欲申辦HH-2650專案(亦即申辦台灣大哥大門號就送NOKIA2650型手機),並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第一聯之申請人簽名欄2處(第2、3聯為複寫)及手機專案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2處,分別偽簽「丁○○」之署名,偽造完成各該私文書,再持交戊○○,足以生損害於丁○○、戊○○,致戊○○陷於錯誤,將NOKIA2650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交付給丙○,丙○於詐得上開行動電話後,即插入自己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卡,將之交付不知情之女友 黃梅君 使用,嗣經戊○○撥打上開門號欲找丁○○查證,經黃梅君告以係丙○申辦,戊○○始知受騙(戊○○因而未辦理開通手續)㈢、丙○復承前首揭竊盜之概括犯意,於94年8月29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路○○○號旁停車場內,以自備之鑰匙1支,打開因頗為疲累睏睠、竟在駕駛座上睡著之乙○○所有之JD-8858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並將該鑰匙插於電門孔內,翻動車內之物品,已著手於搜尋車內之財物,嗣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為巡邏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警員 吳國基 發現而未遂,並扣得上開鑰匙1支。㈣、詎丙○為規避吳國基警員之查緝,承前同一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出示前開變造之丁○○身分證交吳國基查看,惟吳國基因發現該變造之身分證有重新護貝之痕跡,經詢問丙○其父母、配偶姓名、身分證號碼等事項,然丙○均無從回答,乃循身分證上之地址向丁○○查訪,復經戊○○至警局指認,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經變造之丁○○之國民身分證、健保IC卡各1張,警方又通知黃梅君攜帶戊○○為丙○詐騙之行動電話到警局,而將該行動電話發還戊○○。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戊○○、乙○○警詢指述、證人黃梅君警訊證述、證人丁○○、戊○○、吳國基偵訊證詞相符,並有變造之丁○○國民身分證、健保IC卡影本各1張、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3聯)、手機專案同意書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被告所有用以竊盜之鑰匙1支、變造之丁○○之國民身分證原本1張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既遂、未遂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身分證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⑵之犯行,與「張永偉」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丁○○之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變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各二次竊盜、行使變造身分證之行為,各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二次竊盜財既、未遂犯行,則應論以情節較重之竊盜既遂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變造國民身分證之危害性、偽造私文書以詐財之所得、竊盜所得物品之價值、被告前有二次竊盜前科(如事實欄一所述,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第一聯之申請人簽名欄2處(第2、3聯為複寫)及手機專案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2處,分別偽簽之「丁○○」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變造丁○○之國民身分證上所貼被告之照片1幀、自備鑰匙1支,則係被告所有以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緝字第807號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丙○意圖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姓男子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4月20日9時4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某處,交付自己之照片予張姓男子,由張姓男子持往不明處所,將 謝嘉豪 (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身分證及 顏金生 (已死亡)換貼丙○之照片而變造,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及監理機關對身份證、駕照製發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3年4月23日13時許,丙○持張姓男子所交付之前開變造之身份證,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萬泰商業銀行辦理貸款,為該銀行職員 藍雅茵 發覺有異,隨即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變造之身份證、駕照,因認其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第339條第3項詐欺未遂罪嫌,因而聲請本院併為審理。然查:被告所犯本案前開論罪部分之犯行之時點與併辦案件之犯行時點相隔一年左右,豈能謂二者尚有何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遑論被告為併辦部分之犯行後之93年4月30日即入桃園勒戒所實施勒戒,後又接續服有期徒刑7月,至同年11月28日始出監,直至翌年之94年8月下旬始再犯本案部分之行使變造身分證、詐欺罪,益見本案與併辦部分之犯行係另行起意之不同犯行,無從於本案併為審理,此部分自應退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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