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481號聲請人 華謝金枝
華麗雲華明春華明通相對人 華明坤
華明乾華明新華明皇華明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一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逾已取回之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貳佰伍拾肆元部分,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9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1萬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4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6月26日基院曜文字第1060000997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惟查上開擔保金業經相對人華明坤聲請執行,並於105年9月6日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1471號收取命令收取10萬4,254元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取字第859號取回提存物事件查核無誤,而聲請人亦於106年3月15日具狀更正返還擔保金額為剩餘之41萬2,746元。因此,聲請人聲請返還剩餘之擔保金,揆諸首揭規定,應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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