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201號原告甲○○被告乙○○(PUJINOVITASAR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兩造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由中華民國法院
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就其所提之婚姻事件,自得由我國法院管轄。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
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第50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籍人民,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然兩造婚後約定於臺灣生活,且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但被告未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方生本件爭議,應認我國為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依前開規定,關於兩造離婚等訴訟,應依我國民法相關規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26日結婚,惟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雙方分居多年致婚姻無法維持,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併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卷附事證在卷可佐,且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堪認其主張非虛。參以本院審酌被告自109年間出境未歸,兩造分居多年,少有來往聯繫,難認被告有維持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婚姻顯生重大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應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劉文松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