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沐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執聲字第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大麻成分之菸草壹包(驗餘淨重陸點肆陸公克,含不可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沐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3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之毒品菸草1包(驗餘淨重6.46公克),經鑑驗後,係第二級毒品大麻,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楊沐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92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另查,扣案菸草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略以:檢出含有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淨重6.48公克,驗餘淨重6.46公克,空包裝重2.97公克)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42302663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再盛裝上開扣案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因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