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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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自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自字第22號自訴人 莊榮兆 被告 李慶義
簡賢坤 林梅茂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等瀆職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莊榮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行之,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不符,爰依同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施慶鴻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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