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0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嘉哲上開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酌。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何嘉哲經聲請人聲請定執行刑者,為附表編號1至4之罪,而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附表編號
3、4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憑。參諸前開說明,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官向該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顯有未合,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