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訓良義務辯護人高大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8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訓良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捌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游訓良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同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同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等罪嫌重大,且其所犯部分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參以被告經警到場,而有妨害公務之行為,已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0年11月17日起羈押三月於宜蘭看守所,並於110年2月17日、4月17日、6月17日分別延長羈押2月在案。嗣後考量本案業經審理程序終結及考量現有卷證資料、被告素行紀錄及案件進行程度,認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固仍存在,然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應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准予新臺幣(下同)3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詎被告覓保無著,故無從以具保方式替代羈押。
三、然被告迄今仍覓保無著,足認被告具有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而若予被告責付或限制住居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為維護刑事審判程序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施以羈押處分,已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之最小侵害手段,被告具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1年8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李蕙伶
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書記官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