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有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7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有政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蘇有政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暨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6日上午10時許,徒手攀爬踰越牆垣,進入臺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宜蘭區營業處員山服務所內,竊取60毫米銅風雨線5公斤、22毫米銅風雨線31公斤、125毫米銅風雨線25公斤、PVC鋁紮線63公斤,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1,355元。得手後先將前開贓物藏匿於鄰地之竹林內,待天黑後始欲視情況搬運至附近之員山路一段668巷旁工地內去皮銷售,至次(27)日凌晨1時10分許,因行跡敗露,警方獲報當場人贓俱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有政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俞鴻祺 於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無可取,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竊盜財物因警方及即查獲而當場查扣,並已發還台電公司,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洗車、雜工等工作,未婚、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7頁);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科刑紀錄,本次又係在假釋期間再犯,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再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蒞庭檢察官就本件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四、沒收:扣案工具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係以徒手攀爬踰越牆垣,進入台電公司宜蘭區營業處員山服務所內竊取財物,已如前述,則前開工具並非供被告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銅風雨線、PVC鋁紮線,固均為本案犯罪所得,惟尚未變賣即遭警方查扣並已合法發還台電公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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