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孟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孟彥共同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陸拾壹元與 林志昌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林志昌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孟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林志昌(已由本院審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相約外出購買物品,嗣二人行經址設宜蘭縣○○鎮○○路000號之「閱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閱誠公司)時,乃臨時起意,於民國111年1月19日晚間11時6分許,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林志昌以自備機車鑰匙破壞該公司後門門鎖後,楊孟彥、林志昌再一同進入該供人辦公使用之建築物內,竊得 林軒平 所有、置於屋內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61元得手。林志昌及楊孟彥旋即騎車逃逸,並將上開贓款共同花用殆盡。
二、案經林軒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楊孟彥、檢察官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曾爭執其證據能力,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與同案被告林志昌進入閱誠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是臨時起意在該公司附近水溝上廁所,我不知道林志昌已經把該公司的門打開,他說那是他朋友的家,我就進去房子內,但我只有站在那裡,過一會兒我就跟林志昌說我要出來了,我不知道他偷了人家的800多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01頁)。
二、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林軒平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111年1月20日到
閱誠公司上班時,發現後門遭人破壞,經檢查後發現有財物遭竊,共計損失861元,我有調閱公司內的監視器,發現歹徒是於昨日23時許入門行竊的,且歹徒共有2人,都是穿雨衣且戴安全帽,用工具破壞門鎖,並徒手行竊等語(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後門的橫拉門鎖遭竊嫌撬開,所以應該是從該處侵入的,遭竊的861元是我的,我放在抽屜等語(見偵卷第5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問: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為何無被告翻動抽屜之畫面?)從影像裡面可以看到,有一個人負責關總電源,另一個人關完總電源才有後續動作,總電源關了後監視錄影器就不會有畫面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再參照卷附閱誠公司內部、沿途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2頁至第20頁),可知111年1月19日晚間11時6分許,有二名頭戴安全帽、身穿雨衣之竊嫌,以不詳工具破壞閱誠公司後門門鎖後,進入閱誠公司辦公處所,並竊得告訴人所有放置於抽屜內861元,嗣再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NAQ-728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等事實。
㈡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1頁至第292頁)。結果如下:
⒈〈00-00-000023:14:07〉畫面顯示於一辦公室內,畫面中央
上方為辦公室入口,有一通道自辦公室入口往畫面左下角延伸,畫面左右兩側分別有二組辦公桌椅面畫面左下角陳列,另有一組圓桌椅於畫面右下角。辦公室入口處有燈光閃爍二次。
⒉〈23:14:29〉有一人(下稱甲男、即被告楊孟彥)立於辦公室
入口伸出手往畫面右方,燈光漏出,甲男隨即將手伸回,燈光並隨即熄滅。後甲男自辦公室入口走入,可見其身穿背後ㄇ字反光衣物,甲男立於辦公室入口畫面右側,雙手邊摸索邊蹲下、站起。
⒊〈23:14:52〉有一人(下稱乙男、即同案被告林志昌)自辦公
室入口畫面右側跳入畫面,甲男接應乙男,後二人走往辦公室入口即鏡頭遠方消失於畫面。
⒋〈23:15:22〉辦公室入口燈光閃爍一下。
⒌〈23:15:48〉辦公室入口手電筒光源閃爍持續探照辦公室入口。
⒍〈23:16:15〉甲男(未持手電筒)自辦公室入口走入往辦公室
右上角辦公桌,伸出左手往辦公桌抽屜摸索並彎腰查看,後挺直身軀走往辦公室最右上角處蹲下摸索;期間偶可見手電筒光源探照辦公室入口。
⒎〈23:17:25〉乙男持手電筒自辦公室入口走入,見甲男於原地
彎腰摸索後,走至甲男身後,伸出左手往鏡頭指,甲男見狀身體微微挺直後仍繼續彎身於原地搜索,乙男則走往辦公室入口消失於畫面。
⒏〈23:17:52〉乙男(未持手電筒)自辦公室入口走入至甲男身
後,雙方交談數十秒後,乙男走往辦公室入口消失於畫面,甲男仍於原地或蹲或站或彎身摸索。
⒐〈23:18:30〉甲男走往辦公室入口消失於畫面。
⒑〈23:18:57〉甲男自辦公室入口走入,並對辦公室入口大力揮
動左手臂,後緩步延辦公室中央通道走往畫面左下角並左右張望消失於畫面。
⒒〈23:19:42〉乙男自辦公室入口走入延中央通道走往畫面左下
角,後甲男自畫面左下角出現,二人對談並轉頭看往畫面左方,甲男並伸出左手指畫面左上角,後乙男在前、甲男在後一同走往辦公室入口。
㈢同案被告林志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和楊孟彥是一起進入
閱誠公司,我用摩托車鑰匙撬開門鎖,楊孟彥就先進去,之後再換我進去,楊孟彥不是被我騙進去的,是我們到現場後2人臨時起意一起偷的,我和楊孟彥是朋友關係,當天是一起去超市買東西,因為尿急在旁邊水溝上廁所,後來臨時起意一起進去偷。(問:〈當庭播放卷附監視錄影光碟〉畫面中在搜尋辦公室右上角辦公桌財物是何人?)楊孟彥比較高,我比較矮,後來進來的人是我,先進去搜尋財物的是楊孟彥,是楊孟彥在畫面中右上角辦公桌搜尋財物,楊孟彥170幾公分、我才161公分,畫面中戴安全帽往前查看,往畫面下方走之人是楊孟彥,在後面的人是我,我穿的雨衣背後是反光一條,楊孟彥穿的是背面反光ㄇ字型的。(問:是何人把總電源關掉?)是我關的。(問:為何要關?)看到監視器了,是後面看到監視器才把總電源關掉。(問:被害人辦公桌是何人去偷的?)是楊孟彥偷的,不是我。(問:楊孟彥錢有無分給你?)有,分得之財物我們拿去便利商店買東西,花光了。(問:買的東西都是一起吃、用嗎?)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05頁)。以及被告於審理時復自承畫面中穿ㄇ字反光雨衣之人為其本人,係林志昌叫其關掉監視器、進去找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至第293頁),核與前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相符,可知畫面中甲男為被告,乙男則為林志昌,其二人確有一同進入閱誠公司竊取該公司內財物無誤。
㈣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自白犯行,惟嗣後又矢口否認(見
本院卷第295頁至第296頁),且曾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審理時已供稱:我有與林志昌進去閱誠公司,我是穿ㄇ字反光衣物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至第293頁),可知監視器畫面中甲男為被告本人,而依前開勘驗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及林志昌進入閱誠公司期間,均僅憑微弱燈光作為照明,顯係因擔心打開室內燈光,會引起他人之注意,參以被告於審理時亦供稱:林志昌叫我關掉監視器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堪認被告於進入閱誠公司之初,即有與林志昌有共同行竊之犯意。況依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係先於林志昌走進閱誠公司辦公室內,之後再接應林志昌進入,期間復可見被告在辦公室抽屜摸索尋找財物,堪認被告確有與林志昌共同為竊盜犯行,被告辯稱其係遭林志昌所騙而進入閱誠公司,進入後僅有站在那裡,沒一會就跟林志昌說要出來云云,均與上開監視器畫面所示內容及林志昌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㈤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志昌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與同案被告林志昌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進入閱誠公司內竊取告訴人林軒平所有現金861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破壞社會秩序,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承認,惟最後仍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共同竊得財物僅861元,暨於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捕魚、離婚、獨居、無人須其扶養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6頁);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前有多次竊盜、毒品等犯罪科刑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不佳,以及蒞庭檢察官就本件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志昌共同竊得告訴人所有現金861元,且未
經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又前開財物據同案被告林志昌於本院審理之供述,已於得手後前往便利商店購買物品,該物品並由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志昌共同食用殆盡,實已難區分個人分得之數,揆諸前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被告應與同案被告林志昌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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