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738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9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7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政豪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鑽參支、電鋸參支、電動起子壹支、砂輪機貳支、鑽壁電鑽機壹支、延長線參條、水平尺貳支、工具袋肆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政豪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10月17日4時40分許,持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一字扳手1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鎮區○○路與瑞政街口,利用前開扳手,竊取 陳明杉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有電鑽3支、電鋸3支、電動起子1支、砂輪機2支、鑽壁電鑽機1支、延長線3條、水平尺2支、工具袋4袋),得手後隨即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離去,並將其所騎乘之機車留在該處。嗣陳明杉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而循線查獲,並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市○○區○○○路○○號前尋獲該自用小客車(業已發還陳明杉)。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08年3月12日4時17分許,持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T型扳手1支,至高雄市○○區○○路○○○號旁巷道內,竊取 陳昭志 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嗣陳昭志發覺遭竊報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紀錄而循線查獲,並於108年3月13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內尋獲該自用小客車(業已發還陳昭志)。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08年3月14日1時許,持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T型扳手1支,至高雄市○○區○○街及宏偉街81巷口,竊取 博小明 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並將之停放在高雄市○○區○○路某處。 嗣博小明 發覺遭竊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並於108年3月14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667之1號之五甲拖吊場尋獲該自用小客車(業已發還博小明)。
二、案經陳明杉、陳昭志、博小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小港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政豪因竊盜案件,分經檢察官起訴,均繫屬於本院,屬一人犯數罪,而為相牽連案件之情形,本院自得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政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738號卷第9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豪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738號卷第91、103、107頁),核與證人 蔡緯麟 、證人即告訴人陳明杉、陳昭志、博小明之證述(見警一卷第5至12頁;警二卷第19至23頁)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雄市警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高雄市警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8年3月19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0885900號函及所附之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
000號鑑定書與刑案勘察報告1份、採證照片6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0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6至21、24至29頁;偵一卷〉第47至59頁;警二卷第25至28、31、33、35至
51、53至57、59、63、65、67頁;偵3748號卷第47至5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以竊取車輛之一字扳手、T型板手,均屬鐵製材質等情,已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738號卷第107頁),各該扳手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前段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徒刑5月、9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另案假釋撤銷後應執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前案紀錄卷第110、122頁),被告於上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應論以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竊盜案件,罪質顯與上述施用毒品之前案不同,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無故意再為相同罪質之犯罪,復酌以被告之品行及依刑法第57條所列其他科刑事項之結果,足認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危害社會治安,漠視他人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權益,顯屬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其犯案之動機、手段平和、所竊財物之價值,前開車輛均已尋獲發還,及迄未將所竊得告訴人陳明杉車內工具返還陳明杉,亦未賠償陳明杉所受財產損失,兼衡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輕鋼架搭建工作,日收入新臺幣1300元(見本院738號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及依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是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所竊取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有電鑽3支、電鋸3支、電動起子1支、砂輪機2支、鑽壁電鑽機1支、延長線3條、水平尺2支、工具袋4袋,被告並未歸還告訴人陳明杉等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上開工具當屬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竊得之各該汽車,均已查扣並發還告訴人等,業如前述,自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行竊所使用之一字扳手、T型扳手,雖未據扣案,然均屬尋常物件,且非違禁物,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刑之宣告及沒收│├──┼─────────┼───────────────┤│1│如犯罪事實㈠所載│陳政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如犯罪事實㈡所載│陳政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3│如犯罪事實㈢所載│陳政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