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3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799號被告 李啟瑋 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啟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29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9月2日至106年9月1日。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0月21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朋友工廠內飲酒後,竟仍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2居所,嗣於同日19時56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集賢路與三信路口,不慎擦撞由 李玫諭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13分許,測得李啟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啟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玫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2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檢察官謝祐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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