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暐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156號、第12511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湖簡字第437號),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暐豪犯侵占遺失物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香菸壹包、香菸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林家全 」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暐豪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㈠第4行所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持上開臺灣銀行VISA金融卡刷卡結帳,使上揭商家之店員誤信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予邱暐豪」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冒用林家全名義,持上開臺灣銀行VISA金融卡進行無須簽名之小額刷卡交易,致使不知情之商店店員誤信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品予邱暐豪。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冒用林家全名義,持上開臺灣銀行VISA金融卡刷卡結帳,並於交易簽帳單上偽簽『林家全』署名
1枚,據以偽造內容為林家全購買該物品,且承諾願向發卡銀行如數付款之私文書,復將之交付予不知情之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致使該商店店員誤信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商品予邱暐豪」。
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㈡第1行所載「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應更正為「在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1段某處」。
3.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㈡第18行所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時、地,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悠遊聯名卡刷卡結帳」應更正為「分別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時、地,冒用 鄭安鈞 名義,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悠遊聯名卡進行無須簽名之小額刷卡交易」。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暐豪於本院民國110年2月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網路儲值卡內之遊戲點數,雖非現實可見之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仍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則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邱暐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㈠、㈡分別拾獲林
家全遺失之上開臺灣銀行VISA金融卡、鄭安鈞遺失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悠遊聯名卡,並將之侵占入己,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於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1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於附表二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㈠雖漏未論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尚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惟該部分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為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2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惟被告係詐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揆諸前開說明,自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上開記載,尚有誤會,惟二者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補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規定,並就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更正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復經本院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2偽造署名之低度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罪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㈠之侵占遺失物、詐欺取
財(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1)、行使偽造私文書(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2)、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㈡之侵占遺失物、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1)、數詐欺得利犯行(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2至4),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經審酌前案構成累犯事由之罪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各次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及侵害法益種類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就本案前開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尚無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之必要,爰均僅各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於拾獲他
人遺失之金融卡、信用卡後,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機關處理,率爾侵占入己,復持以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及實體財物,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影響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所生危害,迄未與告訴人林家全、鄭安鈞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失,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各諭知易服勞役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斟酌被告前開犯行時間相近、同為財產犯罪等情,就判處拘役及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且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
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被告邱暐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2所偽造之私文書即偽簽「林家全」署名之交易簽帳單,既交付予商店店員,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簽帳單上偽造之「林家全」署名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該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1.未扣案之臺灣銀行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各1張,係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㈠、㈡所為侵占遺失物之犯罪所得,本均應依法沒收,惟民眾多於遺失金融卡或信用卡後即另行重新申辦,而使原卡片失其效用,縱使予以沒收,價值亦屬低微,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本院因認並無沒收、追徵之必要。
2.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二詐得之實體商品及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等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林家全、鄭安鈞、被害人臺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6款、第7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156號109年度偵字第12511號被告邱暐豪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暐豪前因持有、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4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年3月25日前某時,在臺北市大同區某處拾獲林家全
遺失之臺灣銀行卡號4617-XXXX-XXXX-5100號VISA金融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VISA金融卡侵占入己。嗣邱暐豪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持上開臺灣銀行VISA金融卡刷卡結帳,使上揭商家之店員誤信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予邱暐豪。 嗣林家全 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9年6月6日凌晨2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之統一超商,拾獲鄭安鈞遺失之國泰世華銀行卡號5241-XXXX-XXXX-5572號悠遊聯名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悠遊聯名卡侵占入己。邱暐豪因知悉該悠遊聯名卡兼具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在特約機構或商店消費時,係由悠遊卡公司末端自動收費設備於小額消費時以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為感應扣款之方式持卡為消費,且餘額不足時,亦無需核對持卡人身分及由持卡人簽名,即可經由末端自動收費設備自持卡人於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額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儲值(即自動加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地,於該悠遊聯名卡餘額不足時,自動加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使國泰世華銀行誤認邱暐豪為該卡片正當持卡人依約使用悠遊聯名卡,而透過悠遊卡公司之自動收費設備支出該悠遊聯名卡加值費用,邱暐豪再利用該悠遊聯名信用卡內的殘值,在該址購買遊戲點數、飲料及食物進行小額消費。邱暐豪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時、地,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悠遊聯名卡刷卡結帳,使上揭商家之店員誤信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商品予邱暐豪。嗣鄭安鈞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全、鄭安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家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鄭安鈞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林家全之臺灣銀行VISA金融卡刷卡消費明細、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持卡人累計資料查詢明細表、告訴人鄭安鈞之國泰世華銀行悠遊聯名卡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警員偵查報告各1份、簽帳單影本6紙、監視錄影畫面擷圖9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刑法第339條之
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盜刷告訴人林家全之臺灣銀行VISA金融卡125元、1,250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所犯2個侵占遺失物罪、1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5個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詐欺取財罪,均為累犯,請審酌是否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檢察官廖彥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書記官李柏鋼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編│消費時間│商店地址│商店名稱│消費內容│金額││號││││││├─┼───────┼──────┼────┼─────┼────┤│1│109年3月25日凌│臺北市大同區│小北百貨│香菸1包、│125元、│││晨1時40分許、│寧夏路11號│寧夏店│香菸1條│1250元│││41分許│││││├─┼───────┼──────┼────┼─────┼────┤│2│109年3月25日│臺北市大同區│家樂福重│手機1支│4,590元│││凌晨1時57分許│重慶北路2段│慶店││││││171號││││└─┴───────┴──────┴────┴─────┴────┘附表二┌─┬───────┬──────┬────┬─────┬────┐│編│消費時間│商店地址│商店名稱│消費內容│金額││號││││││├─┼───────┼──────┼────┼─────┼────┤│1│109年6月6日凌│臺北市中山區│統一超商│自動加值│500元│││晨0時11分許│南京東路1段│國旺店││││││132巷8號││││├─┼───────┼──────┼────┼─────┼────┤│2│109年6月6日凌│臺北市大同區│統一超商│GASH點數卡│3,000元│││晨2時22分許│太原路40號、│鑫太原店││││││42號、44號││││├─┼───────┼──────┼────┼─────┼────┤│3│109年6月6日凌│臺北市大同區│全家便利│GASH點數卡│3,000元│││晨2時27分許│寧夏路28號、│商店寧夏││││││30號│店│││├─┼───────┼──────┼────┼─────┼────┤│4│109年6月6日凌│臺北市大同區│統一超商│GASH點數卡│3,000元│││晨2時30分許│寧夏路71號│靜中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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