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0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弘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弘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弘暉與同案被告 陳湟期 (另行通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月4日中午12時許,共乘AEP-8739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並侵入被害人 張簡 明玉位於 高雄市 ○○區○○○路○○巷○○號之住宅,徒手竊取屋內手機2支(屬 張簡明玉 及張簡 吳秀枝 所有,分別插有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得手後再共乘同一機車逃離現場。嗣被害人張簡明玉發覺屋內物品遭竊,乃報警處理。警方據報,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號前發現騎乘上述機車之2人,乃予以攔查。同案被告陳湟期趁被告陳弘暉下車接受詢問之際,趁隙逃逸。因認被告陳弘暉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不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陳弘暉涉有前揭犯行,係以㈠被害人張簡明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㈡證人 張簡光育 於偵查中之證述;㈢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061100641號書函;㈣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1日遠傳(發)字第10610904687號函;㈤現場照片8張;㈥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弘暉固不否認有於106年1月4日中午12時許,與同案被告陳湟期一同進入被害人張簡明玉之住處,嗣後並於高雄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其是要去找朋友,不曉得陳湟期有拿走那兩支手機,當天是由其騎機車搭載陳湟期被警察攔下來後,陳湟期即趁隙逃逸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陳弘暉與同案被告陳湟期於106年1月4日中午12時許
,一同進入被害人張簡明玉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並一同騎乘機車離去,而被害人張簡明玉於其等離去後發現置於屋內之兩支手機遺失,並報警處理,嗣後警方於高雄市○○區○○路0段00號前攔查被告陳弘暉與同案被告陳湟期,同案被告陳湟期於接受詢問之際趁隙逃逸等情,為被告陳弘暉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簡明玉及證人張簡光育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10頁、第14至15頁、偵卷第44至45頁、偵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並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061100641號書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1日遠傳(發)字第10610904687號函、現場照片8張、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4至57頁、警卷第16至19頁、第11至12頁、第20頁),則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上開事證,僅能證明被害人張簡明玉住處內之手機遭竊之事實,尚難作為被告陳弘暉有參與上開竊盜犯行之直接事證。
㈡被告陳弘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問:你
跟陳湟期到那去做什麼?)我去找我朋友 蘇梅淑 」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62頁;本院卷第57頁),而證人即被害人張簡明玉於警詢時亦證稱:「其中穿黑色長袖上衣男子跟我說要找我的媳婦蘇梅淑,我回該男子稱我媳婦在上班,晚點才返家」等語(見警卷第7頁),核與被告陳弘暉上開所辯情詞相符,足見蘇梅淑確實居住在處,則被告陳弘暉辯稱進入被害人張簡明玉之住處係要找蘇梅淑一節,尚非全無憑據。從而,被告陳弘暉進入被害人張簡明玉住處,究竟係要尋找友人蘇梅淑或侵入住宅行竊,並非無疑,自難遽認被告陳弘暉主觀上已有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㈢再者,被告陳弘暉與同案被告陳湟期遭攔查之經過,係因報
案人於住家附近之鳳林一路11巷口發現有疑似其住家之竊嫌出現,因而告知員警向前攔查一節,有106年1月4日之被害人張簡明玉警詢筆錄及卷附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7頁、第11頁)。衡諸常情,行竊之人一旦竊得財物離開現場後,為避免遭查獲,應盡可能遠離行竊地點,尤其被告陳弘暉甫與被害人張簡明玉面對面談話,極易為被害人張簡明玉認出外貌長相等特徵,如犯後猶在現場附近逗留徘徊,顯然徒增為警查獲之風險。惟被告陳弘暉騎乘機車離開被害人張簡明玉住處後,竟於短時間內又騎乘機車返回附近巷口,因而遭被害人張簡明玉發現。若被告陳弘暉主觀上與同案被告陳湟期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當不致於離開被害人張簡明玉住處後又騎車折返,而增加自身被查獲之風險。是被告陳弘暉辯稱對於同案被告陳湟期竊取手機一事並不知情等語,洵非無據。
㈣又被告陳弘暉係於離開被害人張簡明玉住處未久即遭警查獲
,亦即並無變賣或處分遭竊手機之餘裕,惟警方攔查被告陳弘暉後,並未在其身上查獲遭竊之手機2支,復參酌同案被告陳湟期為警攔查後立即趁隙騎車逃逸之臨場反應,自有該
2支手機係同案被告陳湟期,而非被告陳弘暉下手行竊之合理可疑。況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曾坦承參與竊盜犯行,故縱認被告陳弘暉於同案被告陳湟期行竊之時在場,既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陳弘暉有協助同案被告陳湟期行竊之舉動,而有與之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由遽以竊盜罪名相繩。
㈤末者,被害人張簡明玉雖於警詢中指稱:「該2名男子向我
借錢,一開始開口稱要借新臺幣300元要加油,我回說我現在身上沒有錢,他們又改口說要借新臺幣20元,我拿新臺幣20元給身穿黑背心的男子後,他們便離開。當他們離開後,我才發現我與我老婆所有之行動電話遭竊。我便懷疑是那2名陌生男子所竊走」等情(見警卷第7頁),是依前開被害人張簡明玉之陳述,其並未親眼目睹行竊之過程,故被害人張簡明玉之警詢陳述,僅足以證明其住處財物遭竊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弘暉有共同竊盜之犯行。至前揭員警職務報告記載被告陳弘暉為警攔查時有騎車加速逃逸之行為,惟為被告陳弘暉所否認,辯稱其不認識路才騎錯路而非逃逸等語。本院審酌一般人遭警攔查時,不願接受臨檢而騎車離去之原因不一而足,尚不能據此即推認被告陳弘暉係作賊心虛始騎車逃逸,自難以此遽為不利於被告陳弘暉之認定依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弘暉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本案既然缺乏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弘暉犯罪,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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