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葉文亮受刑人蔡文察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字土第26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文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文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於具保人葉文亮繳納足額之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0年度執字第2657號案件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固得裁定沒入保證金,但若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一方面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更加信服,故倘未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無效果前,不得逕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意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蔡文察保釋後,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已判決有罪確定,於執行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依其住居所傳喚,惟受刑人分別以其女出嫁、處理家中事務、農忙等問題為由,具狀聲請延緩執行,嗣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101年01月12日以受刑人所聲請事由與暫緩執行要件不符而駁回聲請,並通知受刑人應自行到案執行,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依其住居所合法傳喚未到,嗣警於101年01月11日、12日、13日執行拘提時,均未遇受刑人,拘提無著,而具保人葉文亮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應於100年12月29日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場執行,逾期受刑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7萬元,惟屆期具保人仍未能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場,分別有雲林地檢署100年12月07日 雲檢文土 100執字第2657號通知、100年12月30日雲檢文土100執聲他1060字第36124號函、101年01月12日雲檢文土101執聲他25字第01191號函、101年01月09日雲檢文土100執2657字第00717號函、雲林地檢署之送達證書、拘票、員警拘提未獲報告書、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收據等存卷可憑,是受刑人顯已逃匿,本件聲請經核屬實,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