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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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9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富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營偵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富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63毫克。
㈡、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道路。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
㈣、被告前有1次酒駕前科,經本院於106年2月6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
㈤、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營偵字第226號被告張富郎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鹽水區河南里002鄰?頭港2
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富郎明知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6年1月25日13時30分許起,在臺南市新營區土庫里某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4時40分許前不詳時間,其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而於同日14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中興路時,為警發現其駕車不穩及跨越雙黃線,進而於建業路與和平路口予以攔查,並於同日14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富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檢察官王聖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張淑茹附錄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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