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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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一一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拾萬叁仟肆佰玖拾伍元,及應給付聲請人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0四號(聲請人敗訴)、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六四0號(聲請人勝訴)、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五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勝訴),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認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如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周玉羣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心~T40~F0┌────────────────────────────────────┐│附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元)│備註│├───────────┼────────────┼───────────┤│一、第一審裁判費│52500││├───────────┼────────────┼───────────┤│二、第二審裁判費│78750││├───────────┼────────────┼───────────┤│三、第二審追加裁判費│172245││├───────────┼────────────┼───────────┤│合計│3034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