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六五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甲○○竊盜前科累累,最後一次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為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竊盜案件前科累累,最後一次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猶未悔改,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為本件犯行,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劇烈、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乃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為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晴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