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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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素琴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素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本署察署檢察官」,更正為「本署檢察官」;第7行「確定(均未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補述為「確定;如上2案,嗣經同法院於108年12月31日以108年度聲字第47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在案(尚未執行)。
詎」;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行末,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1份」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與前所犯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非高之施用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69號被告陳素琴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素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74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1月12日釋放,並由本署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585號、第58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8年度簡字第3356號、108年度簡字第3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均未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23日17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23日9時25分許,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經警在新北市○○區○○路○段○○○巷口查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被告陳素琴雖矢口否認為警查獲前96小時內有施用毒品犯行,惟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檢體代碼編號:L0000000),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初步篩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進行確認分析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管理局民國81年2月8日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於107年12月間云云,然其為警查獲後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本件被告所辯純屬卸責狡辯之詞,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檢察官黃冠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