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國簡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被上訴人法務部矯正署法定代理人 黃俊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國簡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上訴如未繳裁判費而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上訴人補正,上訴人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國簡字第7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其雖向原審及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分別經原審以108年度桃救字第67號及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
15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上訴人就原審108年度桃救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部分,亦經本院以108年度國抗字第3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審判長於109年3月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此裁定已於109年3月12日送達於上訴人,上訴人逾期迄不補正,有送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佐,依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蕭淳尹法官郭俊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古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