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52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郭祐滄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2年度執更緝字第355號、103年度執更字第1807號之3),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祐滄(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76號判處罪刑確定,且於民國97年5月26日執行完畢(下稱丙①案),故聲明異議人其後所犯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59號裁定(該裁定所示案件下稱甲案,案件字號詳後述)及99年度聲字第5481號裁定(該裁定所示案件下稱乙案,案件字號詳後述)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均經法院判決認定為累犯。惟聲明異議人於93年12月14日另犯有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103年2月5日以102年度易字第264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丙②案),嗣丙①案、丙②案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1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前開甲案、乙案所示案件應均非累犯。聲明異議人據此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請求更改為初犯非累犯,遭新北檢檢察官以最高法院103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予以駁回,聲明異議人復再次聲請更定其刑,仍遭檢察官以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再次駁回。惟甲案、乙案既已非屬累犯,新北檢檢察官依甲案、乙案所核發之新北檢102年度執更緝甲字第355號執行指揮書(下稱執行指揮書A)即應更定其刑,且丙②案判決並未諭知累犯,新北檢檢察官依丙案所核發之103年度執更甲字第1087號之3執行指揮書(下稱執行指揮書B)備註欄仍記載「⒈是否累犯:是。」,顯屬有誤,影響聲明異議人行刑累進處遇之相關權益甚鉅,聲明異議人對檢察官否准更定其刑及執行指揮書記載累犯錯誤,而對檢察官刑之執行及其方法有所不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提起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02號裁定參照)。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於97年8月20日、同年9月8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8年6月1日確定;又於97年12月30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98年10月6日確定;又於98年4月8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7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98年
7月22日確定;又於98年3月19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99年1月11日確定,前開4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5
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即前稱之甲案);又於98年7月7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8年12月7日確定;又於98年9月2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6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98年12月17日確定;又於98年8月16日至98年9月2日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99年10月11日確定,前開3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4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即前稱之乙案),前揭甲案於100年5月24日執行期滿翌日,接續執行乙案,嗣聲明異議人於102年1月3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原為102年12月23日,惟因聲明異議人於假釋期間故意再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假釋遂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22日;又聲明異議人前於96年3月24日、同年6月2日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罪)、4月(2罪),於96年10月8日確定(即前稱之丙①案,前曾於97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又於93年12月14日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6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即前稱之丙②案),前揭2案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即前稱之丙案)等情,有上揭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上揭裁判既已確定,新北檢檢察官分別依據乙案、丙案刑事裁定,以執行指揮書A、B執行前揭已確定之內容,要係依據法院之確定裁判而為,尚難認其本件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聲明異議人所稱其並非累犯,而為法院、執行指揮書A誤以累犯論罪科刑並據以執行云云,要屬上揭確定裁判適用法令有無違誤問題,並非本件聲明異議所應審酌之事項。而執行指揮書B之「備註」欄固記載:「1、是否累犯:是。」,惟觀諸「罪名及刑期」欄明載:「竊盜:有期徒刑2月1次、4月1次、4月1次、2月1次;恐嚇:有期徒刑4月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附件」欄則載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10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76號判決」,足見檢察官係依執行指揮書B所附之裁定執行,而該等裁定係就本院96年度易字第2276號、102年度易字第2649號刑事判決所宣告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且該2份判決之判決主文均未記載「累犯」字樣,有該2份判決書可考,檢察官於本件執行指揮書B上之備註欄⒈部分之記載雖未臻周全,然對聲明異議人之權益並無影響,聲明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聲明異議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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