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0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本源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本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拾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本源因犯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林本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其中編號
1、2備註欄記載「臺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18號裁定」等語,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18號裁定」等語之誤繕,應予更正),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
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1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另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6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指明。
㈢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6
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中,另有附表編號
1、2、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均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㈣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僅附表編
號5所示之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1年6月之外,並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故就該罰金刑而言,並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件
主文不就上開罰金刑部分一併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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