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40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佳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佳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0行關於「醫寮」之記載更正為「醫療」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
查本件被告於104年7月13日19時5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檢驗之結果,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48ng/ml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330ng/ml,經判定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前開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至被告雖以為警採尿前有感冒,並有打針吃藥及手部受傷有吃藥等語抗辯,惟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分乙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即現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則被告服用感冒藥物及受傷藥物,其尿液當不致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辯稱其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委無可採。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薄弱,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反社會性較低,並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