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42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瑋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5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9月12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2年間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2年豐簡字第56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2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猶不思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與施用,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4年7月6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街○段○○巷○號之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入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7日上午8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至上開住所搜索,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4年聲搜字第434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尿液送驗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7月24日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具初步檢驗報告單等附卷可稽。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於102年9月12日出執行完畢勒戒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94號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上述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罪刑之宣告,仍未能戒斷惡習,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薄弱,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所載(見警卷第27頁),警方固於該表勾選嫌疑人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之選項,然本案係警方於取得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押時,扣得被告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安非他命毒品吸食器
1組後,始坦承前揭犯行,顯見警方於被告坦承前揭犯行前,即已因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毒品吸食器而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持有毒品罪嫌,核與自首要件不符,故本院尚難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上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所載,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25公克),經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揭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依同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之殘留,亦有前揭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具初步檢驗報告單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因客觀上已無法與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簡易庭法官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洪雅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