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交附民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97年度交易字第90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或到院補正起訴狀當事人之簽名或蓋章。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117條、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249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就當事人簽名欄部分漏未簽名或蓋章,不符上述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之程式,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具狀或到院補正,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訟。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李貞瑩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