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1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德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德發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水梨壹顆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董德發於民國111年2月8日上午11時50分許,前往址設彰化縣○○鎮○○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店賣場時,因在該店出入口長桌上看見裝有水梨6顆(價值共計新臺幣720元)之紅色塑膠提袋(係該店顧客 陳美緣 入內購物時所暫放)放置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以徒手竊取該6顆水梨既遂。嗣陳美緣購物完畢後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並調閱該店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獲上情,並經董德發於同年月20日提出剩餘之水梨5顆扣警查扣(已發還陳美緣)。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被告董德發於警詢、偵訊時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店入口處的長桌以前會放置贈送的佛經,我以為這袋梨子是好心人放在該處要送人吃的,因為下面還有放報紙,我並沒有偷拿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記時間前往本案賣場時,見該店出入口長桌上放置
著以紅色塑膠提袋包裝之水梨6顆(客觀上係被害人陳美緣入內購物所暫放),未經詢問任何人即將之攜離,其後於111年2月20日自行交付剩餘5顆水梨供警查扣,並發還被害人等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屬實,並經證人 施燕燕 (前揭賣場店經理)於警詢時證述無訛,此外尚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處所採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扣案物照片,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存卷可稽,復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是認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首先觀諸本案遭竊水梨在案發時
之外觀型態,係以白色紙袋及網袋包裝後,全數裝入白色塑膠袋內並將袋口打結,再裝入紅色塑膠提袋一節,除據被害人證述在卷外,並有前載扣案物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可資憑佐,堪認該袋物品並非從外部即可窺見全貌,並無讓人一望即知之意思。而水梨所擺放之長桌處,係該店供顧客填寫實名制資訊之區域,雖桌上置有類似供人翻閱之紙本刊物,然並無其他標示「贈送」或「自取」之字樣,此節亦據證人施燕燕證稱:此部分是屬於店鋪範圍的公共區域,可供顧客整理商品及購物籃等語甚明,並有前引之案發處所採證照片附卷可按,則從本案水梨之擺放狀態,亦無足以讓人誤認可任意拿取之虞。況由卷附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所記載之內容更可看出,被告發現該袋水梨之存在後,並非隨即將之取走,反而二度於有其他顧客欲進門消費時,即先向門口走去,俟至暫無人流時再度靠近該袋水梨,最終並於門口附近無人時將水梨攜離,此種顧慮周遭他人動態、有人靠近即佯裝沒事的行徑,要與一般竊盜犯嫌擔心犯行遭察覺之遮掩舉措相符,而與其所辯免費贈送之情境迥然有別,基此足認被告不告而取之行為,確係出於竊盜犯意無訛,故其上開辯解乃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益,且其在本件案發前亦曾因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檢索資料在卷可憑(不構成累犯),竟猶實行本件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足取;加以被告於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未見其有深切反省之意,惟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案發後大部分並已返還被害人,然同時並應慮及被告竊取之品項為生鮮蔬果,縱使被害人事後業已取回,是否仍堪食用,並達減輕個人財產損失之效果,仍非全然無疑;兼衡被告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之工作、經濟狀況貧寒(偵卷第9頁「受詢問人」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案所竊取之水梨6顆核屬其之犯罪所得,案發後其中5顆業已返還被害人一節,業如前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未返還之水梨1顆,茲據被告供稱業已食用殆盡等語在案,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本院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應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