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漢傑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55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15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0年7月6日下午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大村鄉山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村鄉山腳路87號前之路段時,原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超越同車道前方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竟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右駛入原行駛之路線,乙○○無法預期而閃避不及,致乙○○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與甲○○所騎乘之機車車尾發生碰撞,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腳擦傷、左臉挫傷腫脹等傷害(甲○○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甲○○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後車尾擋泥板嚴重破損,且因碰撞後其機車往前衝,其已明知於此種碰撞力道非輕之情形下,且對方駕駛即乙○○已人車倒地,乙○○極有可能因此次肇事而受傷,詎甲○○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在未經乙○○同意,且未留下其姓名或電話等資料以供乙○○日後與其聯絡之情形下,未留置於現場等候救護車前來協助救護乙○○,亦未等候警方人員到場處理,即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警獲報後調閱上開路段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下稱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㈢慈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路口監視畫面擷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其他:肇事逃逸)、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2月7日彰鑑字第1110000289號函檢送之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
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1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指明在案,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06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參本院卷第23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本院斟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與駕駛行為有關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科刑執行之紀錄,且曾因同罪質之肇事逃逸案件,入監執行,於107年5月2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參本院卷第22-23頁),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㈢又汽車超車時,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
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又交通狀況動輒因現場、車輛及其他因素而千變萬化,駕駛人仍應依循相關規定之立法精神與社會一般通念所形成之客觀標準,盡其注意義務。而交通肇事之雙方如有任何一方採取有效之避碰措施,即不致於發生,且因其事故多在瞬間發生,除少數例外情形,一般而言均係在雙方乍見而不及採取必要措施,或雖立即採取必要之措施然仍不及有效停車或閃避之狀況下發生,故道路交通事故過失原因認定,並非在於發生碰撞之時係由何造衝撞另一造,而係在於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有無違反應盡之注意義務,其認定基礎則在於駕駛動線、現場相關情狀與路權優先順序等因素。本案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上開路段,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前行車表示允讓後始超越,未保持兩車之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肇致本件車禍,已足認其駕駛行為有所疏懈,顯然其有過失之情。從而,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並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參酌被告於警詢中稱:...之後就遭對方撞上我後車尾,我沒
有跌倒,也有看一下我機車沒有事情就繼續往前騎...回家發現我機車後擋泥板損壞等語(參偵查卷第5-7頁、第65頁);於本院審理中稱:我當時碰撞一下,車子繼續往前衝等語(參本院卷第106頁);佐以,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後擋泥板破裂缺損情形非輕,可見被告已知二車發生碰撞,而當時撞擊之情形,力道非輕,被害人因為受撞擊力道衝擊亦有受傷之可能,故其主觀上對於被害人可能受傷,自未逸脫於其可預見之範圍,自難諉為不知其肇事導致被害人受傷之結果,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領有低收入戶證明
,離婚,育有4名子女,其中2名尚未成年,由前妻照顧等家庭生活狀況;因其有過失行為,而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未經被害人同意,未留下姓名或電話逕行離去現場,未協助救護被害人或報警處理,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增加被害人傷害擴大風險及求償困難,且有礙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實屬不該,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傷勢輕重與危及生命安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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