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8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63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果參照)。再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後亦同此認定,則依刑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所涉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0年9月6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10月6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6日南檢文臻110調偵1631字第1109061538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印在卷可稽。惟告訴人於110年10月5日業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遞狀表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其上所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文章戳印在卷可參。是本件告訴人於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繫屬本院前,既已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訴追條件即有欠缺,從而,本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631號被告李建川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川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南工街267巷14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行經該路段與南工街267巷之交岔路口時,貿然右轉,適 蘇群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工街267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蘇群雄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蘇群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建川於警詢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蘇群雄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等附卷可佐。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書記官鍾明智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