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會
王文秀洪正雄黃樹蘭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四色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參佰參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會、王文秀、洪正雄、黃樹蘭(下稱蔡會等4人)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四色牌1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33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蔡會等4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6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前開案件扣得之賭具四色牌1副及賭桌上賭資33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4張在卷可佐(警卷第14至20頁),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2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
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