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三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21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交易緝字第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三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3行「竟仍於同日下午17時許起」之記載更正為「竟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起」,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7年1月11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
年度北交簡字第355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未構成累犯),明知酒後不得騎車,仍於105年11月1日上午8時許,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6毫克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自屬非是,亦難見確有悔悟之心,惟念其此次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3219號被告余三奇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居無定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三奇於民國105年11月1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附近之市○○道高架橋下,飲用水果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17時許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從事外送便當之工作。嗣於同日下午17時3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與松高路口前時,因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三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列印表、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且被告前曾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請依法從重量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檢察官林禎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彥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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