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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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培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10年度執聲字第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霰彈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丁培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惟扣案之霰彈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確定。而其中就扣案之霰彈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部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他經起訴並判處罪刑之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故不予宣告沒收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揭判決無訛。
㈡而上開扣案之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前經鑑驗結果,認係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1060085414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執聲卷第9至10頁),是上開長槍1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為依同條例第5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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