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毒抗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65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曉菁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第一審裁定(101年度毒聲字第854號,檢察署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203號、101年度聲觀字第7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人即被告林曉菁並未提出有利之證據及辯解,所述伊因與吸食毒品之男友交往,是吸到二手毒品云云,屬經原審法院詳予指駁認無可採信之事項,況佐以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達137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6620ng/ml,均高出可檢出最低濃度安非他命濃度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90ng/ml甚多,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顯不可能僅係吸用二手毒品,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毋庸置疑,是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王鏗普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