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8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8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8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志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7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志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志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王志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8年3月18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08年3月18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附表:受刑人王志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9月24日│107年9月27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查│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635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635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752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7522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壢簡字第166號│108年度壢簡字第166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2月20日│108年2月20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8年3月18日│108年3月18日│├──┴─────┼─────────────┴─────────────┤│備註│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6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3│4│├────────┼─────────────┼─────────────┤│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11月9日上午10時55分│107年3月13日│││許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查│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6356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7522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壢簡字第166號│108年度審簡字第473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2月20日│108年8月12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8年3月18日│108年9月16日│├──┴─────┼─────────────┴─────────────┤│備註│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6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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