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451號聲請人 廖于慈 相對人 鄭朝煥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1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拾玖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79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已聲請撤銷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34號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03年司裁全聲字第193號裁定確定,並已撤回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在案,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業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93號裁定、裁定確定證明、存證信函暨中華郵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是系爭訴訟業已終結否?嗣經本院函詢執行法院及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執行法院函覆聲請人廖于慈業已撤回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即囑託臺中豐原地政事務所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並予撤銷相對人對於第三人之租金債權執行命令,此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9日豐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103年10月9日中院東民執102司執全戌字第50號民事執行處函及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在卷可憑。再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93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業已確定,並經執行發院核發確定證明,此有本院確定證明函稿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素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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