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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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66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文銘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845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文銘①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778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②97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537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③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45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上揭①至③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4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④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411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⑤於98年間繼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828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⑥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87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揭④至⑥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68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後,再與前揭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①至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8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業於101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02年7月22日晚間7時許,由不知情之 呂麗貞 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張文銘至桃園縣○○鄉○○路○○○巷口前,張文銘見 黃鳴延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鳴延放在自用小貨車內之HITACHI牌電鑽1組、MILWAUKEE牌充電式衝擊電鑽1組,嗣張文銘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為黃鳴延偕同其友人 黃兆暐 返回停車處發現,經黃鳴延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HITACHI牌電鑽1組、MILWAUKEE牌充電式衝擊電鑽1組(價值合計約新臺幣18,000元,均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張文銘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告友人呂麗貞、證人即被害人黃鳴延、證人即被害人友人黃兆暐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贓物領據1紙及起獲物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㈠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
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遭被害人黃鳴延發覺時,當時已將竊取之電鑽等物持在手中,雖尚未離去現場,然已將竊得電鑽等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此時已竊盜既遂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之判斷: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判決:「張文銘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猶爭執其犯行應屬竊盜未遂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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