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祈葳(原名高德全)選任辯護人應少凡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祈葳與告訴人 余雯婷 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日下午12時50分許,因不明原因前往告訴人余雯婷位於桃園市平鎮區(地址詳卷)住處,見告訴人余雯婷不願開門,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腳踹房門,致該房門毀損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余雯婷。
又其踹開門後,見告訴人余雯婷之友人告訴人 許育涵 在場,竟基於殺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持長刀攻擊告訴人許育涵之頭部,致其受有左手拇指切割傷3公分、左小腿
8公分切割傷、左大腿8公分切割傷及左胸挫傷之傷害,後因告訴人許育涵及時閃避並將該刀奪下始未遂。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三、被告所犯前開毀棄損壞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余雯婷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21頁),揆諸前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余雯婷、許育涵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許育涵之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所附受傷照片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許育涵發生爭執,並使告訴人許育涵受有傷害之犯行,惟堅決否認有何持刀砍殺告訴人許育涵之犯行,辯稱:我於上開時間到余雯婷的房間,看到余雯婷和許育涵一起在房間裏,我就與余雯婷發生口角爭執,許育涵就拿起桌上刀子朝我揮舞,我因為與許育涵搶刀子,在過程中才會讓許育涵受傷的,我不認識許育涵也沒有殺害許育涵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因不明原因前往告訴人余雯婷住處房間,與告訴人許育涵發生爭執,並有持不明刀具揮砍告訴人許育涵之肢體動作,嗣經許育涵徒手接住該不明刀具,並告以被告告訴人余雯婷為其交往多年之女朋友後,被告始鬆手離開,因而致告訴人許育涵受有前開傷勢等情,經證人余雯婷、許育涵證述 綦詳 (見訴字卷第204至212頁、214至219頁),再被告就告訴人許育涵之傷勢係因兩人搶奪刀具所致乙節亦不否認(見偵字卷第11至15頁、109至111頁,訴字卷第102至103頁),並有聯新國際醫院000000000000診斷證明書、聯新國際醫院108年11月26日聯新醫字第2019110156號函文及許育涵病歷、許育涵及余雯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報案三聯單、許育涵受傷照片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9至53頁、119至12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證人許育涵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本案案發時被告突然出現在余雯婷房間門口要求開門,然後就踹門進房間,被告一看到我就拿出刀子朝我揮下來,我閃開並用手去接住刀子時就跌坐在地上,我的左手仍然抓著刀子並與被告僵持不下,但當時被告沒有再繼續加壓施力,我就向被告說我與余雯婷已經交往多年,被告就說我可以把手放開,其不會再揮砍我,我放鬆我的手後,被告也沒有再繼續攻擊我就離開了等語(見訴字卷第204至212頁);證人余雯婷則證述:我與被告曾經短暫交往過,但被告不認識許育涵,案發當天被告跑來找我,要我開房門未果後,就踹開我的房門,被告進來房間後,看到許育涵就拿刀出來要揮砍許育涵,許育涵有閃開但被刀子劃傷腿部,許育涵用手接住被告刀子後跌坐在地上,但許育涵握住刀子的手沒有放開,就這樣與被告僵持約3至5分鐘,期間我有向被告說許育涵是我交往多年的男朋友,被告明白之後,許育涵把手鬆開,被告也說不會再傷害許育涵,然後就離開了等語(見訴字卷第213至219頁)。參合證人許育涵、余雯婷之證述,可知被告所辯其無攜帶刀具揮砍許育涵乙節固無可採,然被告持刀揮砍告訴人許育涵,使告訴人許育涵跌坐在地,並因告訴人許育涵徒手接住該刀具,而與告訴人許育涵僵持之數分鐘期間,被告並無進一步加壓施力傷害告訴人許育涵,或以更激烈手段攻擊告訴人許育涵之行為,是以當時告訴人許育涵係徒手接刀業已受傷且跌坐在地,相對於被告屬較無防備、無力反擊之情形下,被告若真有殺人之犯意,當可趁告訴人許育涵斯時已受傷、反應能力較差之際,再度加壓施力或猛力抽出刀具後,再猛力揮砍攻擊告訴人許育涵,即可輕易取其性命,然被告僅聽聞告訴人許育涵、余雯婷之解釋,尚無進一步施力攻擊或其他舉措,並在告訴人許育涵鬆手後即行離去等情,可以認定。
(三)再觀察告訴人許育涵因被告攻擊行為所受之傷害,係左手姆指切割傷3公分、左小腿8公分切割傷、左大腿8公分切割傷及左胸挫傷之傷害,有前揭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且告訴人許育涵經醫院治療後即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宋屋派出所報案,隨後即返家休養等情,有告訴人許育涵於108年7月1日警詢筆錄可佐,足認告訴人許育涵所受傷害,尚非屬未立即送醫即有生致死危險之傷勢,可知被告前揭所稱其斯時並無預謀針對告訴人許育涵致命部位攻擊,亦非基於致人於死之故意使許育涵受傷等語為真,可以信實,足認被告持該不明刀具所使用之攻擊手段、方式,要與一般殺人者持刀攻擊之手段、方式均有不同,可徵被告衡非基於取人性命之殺人犯意,而係因細故不能理智控制自己行為進而傷害告訴人許育涵乙節無訛。
(四)綜觀上開各情,無論就被告與告訴人許育涵之關係、衝突之起因、攻擊之經過及被告攻擊行為後之舉動等情,當已足認被告於行為時並無殺害告訴人許育涵之主觀犯意而僅有傷害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僅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傷害之故意,無從證明被告確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犯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依殺人未遂罪論處,容有未洽。被告所犯應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此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且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許育涵於審理中達成和解,告訴人許育涵並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10年9月6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292頁、295頁),從而,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對被告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末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尚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為不受理判決,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偵查起訴,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李敬之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