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0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家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警員 林儀儒
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採尿同意書1份、被告之照片1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被告提示
簡表1份、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矯正簡表1份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附卷足參。」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張家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曾因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
交簡字第18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
10月22日確定,並於109年5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與本件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不具有
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
類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本
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已與被告為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
所生之危害,暨其應負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不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
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
、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
康,犯後坦承犯行、暨參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