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9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902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邱薪瑋

被告 張福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柒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按年利率6.25%至15%依客戶之信用評分系統評等而定,將於原告通知後之調整生效之利率計算。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信用卡循環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不得超過年息1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11年11月6日止,尚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9萬9124元、利息6244元、逾期費用1200元、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192元,共計10萬6760元未為清償,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帳簿查詢、帳單查詢、請求金額明細計算式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11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書記官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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