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抗字第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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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抗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抗字第7號抗告人 蔡岱諺 相對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抗告人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民國(下同)105年7月18日105年度交再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本院106年1月17日105年度交上字第4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主張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本院於107年1月31日以106年度交上再字第5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該院審理後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而駁回起訴,理由略以:原審法院105年7月18日105年度交再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經抗告人上訴後,經本院106年1月17日105年度交上字第4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本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該二審判決(原裁定誤載為該一、二審判決)於106年2月3日送達予抗告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 李彥慧 時即告確定。而抗告人住所地在桃園市桃園區,扣除在途期間7日,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30日,自收受原確定判決書翌日即106年2月4日起算,至同年3月12日(星期日)為期間末日,因該日為休假日,遞以次日代之,算至106年3月13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6年9月1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法定期間至明,按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審法院104年11月24日104年度交更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固撤銷相對人104年4月8日桃監裁字第52-Z00000000號裁決書、桃監裁字第52-Z0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惟該案訴訟標的係上開2份裁決處分,並非本件再審之原處分即相對人104年6月18日桃監裁字第52-Z00000000號裁決處分,兩者訴訟標的不同;前者相對人之2份裁決處分係就抗告人於104年1月28日下午4時19分、20分行駛於國道6號西向20至21公里處時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行為,所為裁罰處分;而原處分則係就抗告人於104年1月28日下午4時19分行駛於國道6號西向21.3公里處時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前後兩者係分別就抗告人不同時、地之違規行為所為交通裁罰,而原審法院104年11月24日104年度交更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並非本件交通事件之判決基礎,且其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本件難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存在。又本件抗告人所主張之原審法院105年7月18日105年度交再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本院106年1月17日105年度交上字第49號判決所具備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於原審法院104年11月24日104年度交更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時業已存在,故該等事由係發生於原審法院105年度交再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及本院105年度交上字第49號判決之前,並非該2件判決後其判決基礎發生變更,本件難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存在等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
(一)抗告人於106年6月13日收受相對人維持原處分之裁決後,即立刻提起再審,渠料竟遭本院以106年度交上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故本件再審期間之起算日不應以106年2月4日起算,而應以抗告人確知新事實之時點:106年6月13日開始起算,抗告人應無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二)原裁定所稱「再審原告於104年1月28日下午4時19分、20分行駛於國道6號西向20至21公里處時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行為,所為裁罰處分。」及「原處分則係就再審原告於104年1月28日下午4時19分行駛於國道6號西向21.3公里處時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在用語上極無差異,客觀而言亦可明顯判斷兩者所指就是同一事件,在證據上亦僅有第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以資判斷,判決基礎事實皆屬同一,原裁定僅以文字上略有差異即認兩者屬不同事件顯屬違誤而無視二者所審酌者,為同一違規事實至明。既然二者同屬同一違規事實,證據及法律判斷即應有相同評價,不可僅因兩種裁罰不同即認兩件分屬不同訴訟標的,故原裁定認定本件難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事由應屬速斷。
(三)抗告人所引之事實,係因原審法院104年度交更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後所呈現裁判矛盾之判決基礎事實發生變更,非如原裁定所稱,該事由於判決前業已存在,雖系爭行車紀錄器之時間尚有疑義,然此事實係經原審法院104年度交更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後始得確定,故抗告人以原審法院104年度交更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作為新事實新證據應有理由,應可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為主張。
(四)本案事實業經原審法院104年度交更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確認抗告人並無於相對人舉發之日有原處分認定之行為,因而撤銷桃監裁字第52-Z0000000號及桃監裁字第52-Z0000000號行政處分,故抗告人未於104年1月28日行經國道6號且為相對人所稱之危險駕駛行為事實應足堪認定,上開兩處分亦已因此確定撤銷。渠料,相對人卻又以相同事實為由開立桃監裁字第52-Z0000000號之行政處分(下稱系爭處分),然依照上開法條規定,系爭處分所奠基之事實乃係已遭撤銷之違法處分,則系爭處分自當失所附麗而全部無效,豈有容行政機關一方面因錯誤事實而撤銷行政處分,另一方面又以該錯誤事實為另一違法之行政處分之理,故用以為基礎之行政處分既已遭行政訴訟判決為撤銷,則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抗告人自得據此提起再審,並依照上開行政訴訟判決而為裁判,然原判決卻未慮及此仍逕以未周全證據之事實裁判,實非允洽。再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本件訴訟標的亦與原審法院104年度交更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同一,而上開行政訴訟判決既已認定相對人之事實認定及行政處分有違誤之處,原判決卻又認定與確定判決相反之事實,其裁判矛盾之處自不待言,故抗告人亦得以本款提起再審之訴,請求為一致性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是再審之訴原則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倘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前揭本院105年度交上字第49號判決係於106年2月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05年度交上字第49號案卷第35頁),是再審之不變期間即應自106年2月4日起算,並因抗告人住所地在桃園市桃園區,扣除在途期間7日,至106年3月12日(星期日)屆滿,因該日為休息日,故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算至106年3月13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6年9月18日(收文章,參見本院106年度交上再字第5號卷第11頁)始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雖抗告人訴稱其知悉在後,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106年6月13日起算,惟縱使係自106年6月13日起算,仍已逾上開30日法定不變期間。另抗告人亦未提出其他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是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徒稱非遲誤提起再審30日之期間云云,洵不足採。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原裁定予以駁回,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陳文燦法官劉錫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許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