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296號聲請人 陳秀盆 相對人 李長撰 相對人真好產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許麗美 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李長撰、真好產業有限公司、許麗美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李長撰、真好產業有限公司、許麗美連帶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甚明,是法院應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當視本票之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4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記載受款人之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如由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本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93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背書之連續乃執票人行使權利之要件,而法院為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亦僅須依票據之文義性及外觀,依支票背面之記載形式上審查背書連續與否,不得由執票人另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加以變更或補充(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票據號碼為CH376301號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執有相對人等所簽發之本票,其中票據號碼為CH376301號之本票,其票面上記載「無條件擔任兌付或其指定人陳秀盆」,由形式外觀上審查係屬指定陳秀盆即聲請人為受款人之記名本票,依法其票據權利之移轉,自應由該記載之受款人陳秀盆先為背書並為第一背書人,其背書方稱連續。惟經核系爭本票之背面僅有「景佳企業有限公司李長撰」背書之簽名及蓋章,並未見受款人陳秀盆於該本票背面為背書之記載,此經本院就聲請人提出之該本票原本審查無誤,並有該本票之正、反面影本附卷可稽。是該本票自屬背書不連續之本票,則揆諸首開說明意旨,聲請人現執有該本票,既無從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自不得據以聲請對相對人等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從而,本件聲請人就該本票部分之聲請,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除駁回部分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利率6%計算105年度司票字第29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即提示日│││├──┼───────┼─────────┼───────┼───────┼───────┼───┤│001│102年6月13日│600,000元│未載│102年6月13日│WG0000000││├──┼───────┼─────────┼───────┼───────┼───────┼───┤│002│103年5月28日│100,000元│未載│103年5月28日│CH376303││└──┴───────┴─────────┴───────┴───────┴───────┴───┘※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均不得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四、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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