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8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886號原告 許綺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律師被告 王永豐
李本非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號房屋及同段86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下合稱系爭房地),前經被告李本非、王永豐先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普通抵押權,惟上開抵押權均應予塗銷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被告李本非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命被告王永豐塗銷系爭普通抵押權之判決。查系爭房地坐落於新北市泰山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屬於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系爭房地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書記官林鈞婷